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傑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裁定撤銷緩刑;㈡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㈡、㈢之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殘餘未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0日11時31分許,駕駛渠堂妹 林姿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害人 陳柏霖 任職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中油公司長壽加油站加油時,明知其無意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要求被害人加滿95無鉛汽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被害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加滿95無鉛汽油後,請被告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254元時,被告表示伊僅要加300元之95無鉛汽油,係被害人搞錯等情,而僅支付500元,並要被害人找200元,致生954元之損害於中油公司長壽加油站。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油公司請桃竹苗各營業處注意上開車號已遭中油公司列管之霸王車之電子郵件、上開長壽加油站開立之00000000號發票、被告指認相片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需,明知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僅因個人貪念即為本案犯行,仍至加油站內以加油後即駕車逃逸之方式詐騙消費,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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