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告人 古金秀
卓春生 相對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古金秀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完畢,嗣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將其對抗告人古金秀之債權陸續移轉予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是相對人受讓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40,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間迭經相對人催討,抗告人古金秀均置之不理;依抗告人古金秀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古金秀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抗告人2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抗告人古金秀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持其對抗告人古金秀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古金秀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101年11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127017號執行命令在案;抗告人古金秀目前努力工作,亦有參加勞工保險,有薪資收入;綜上,原審裁定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業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刪除。次按於民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於101年12月7日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者,即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宣告債務人古金秀與其配偶卓春生即抗告人2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雖經原審依法准許宣告,但因抗告人提出抗告致尚未確定,依前揭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規定。是以,相對人自不得再依已刪除之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抗告人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原審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而宣告抗告人2人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固無違誤,然嗣後法律已變更,原審裁定自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以符法制。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蘇珍芬法官陳心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