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美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美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美珍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受刑人馮美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馮美珍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32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賭博│││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1,│││幣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日。│││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68條│├─────┼────────┼─────────┤│犯罪日期│100年5月9日晚│101年1月19日下午│││間8時40分許│4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撤│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及案號│緩偵字第153號│372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事││1715號│320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31日│102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判││1715號│320號││決├──┼────────┼─────────┤││確定│101年6月19日│102年4月2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業│││註│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