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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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國棟 相對人 李盧秋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盧秋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國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 江淑娟 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點呼姓名有回應、會認人,但是在場之人均為其子女,其對彼等之姓名卻均無法說出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15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神情略緊張。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無不適當行為。可以回答簡單問話與指認兒與媳。但已經困難回憶自己孩子的名字與其個人基本資料。記憶力缺損達中重度;思考貧乏。定向感,判斷力與病識感等皆差。無異常知覺。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2年4月2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2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智缺陷情形,致於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國棟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 林惠玲 小姐為相對人長媳,相對人照顧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次子 李國良 先生共同處理,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和老人年金貼補。家屬同稱辦理本案乃為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給相對人三子長子 李建民 先生,除相對人三子在監服刑未能陳述意見外,相對人次子李國良先生、 李奕嵐 女士均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李國棟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林惠玲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李國棟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林惠玲女士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訪視現場相對人次子亦同意由上述兩人出任本案相關角色,而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及規劃,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子,關心受輔助宣告人,其在其他兄弟姐妹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建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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