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東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東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東枝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三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同安街路口,綠燈右轉慈文路而來,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三街口時,為職勤員警攔截開立闖紅燈罰單,惟異議人事後前往舉發地點查看,同安街右轉慈文路後隨即銜接正康三街與慈文路之路口,於慈文路上不能看到正康三街之號誌,伊並未闖越紅燈號誌,員警於正康三街口觀看號誌而開立罰單,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依此,設有停止線之道路,駕駛人為停止車輛時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經查:㈠慈文路與正康三街路口之號誌係單向號誌,異議人於同安街
右轉慈文路後,行駛至該處並無號誌得以規範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湯豐富 於職務報告中證述明確,復有異議人所呈報之現場照片、舉發員警湯豐富之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各4張可資佐證,則本件裁決書上記載異議人有於慈文路與正康三街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顯然與客觀事實未合,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逕自作成原處分,乃有違誤。
㈡至於證人湯豐富於職務報告中證稱:異議人行駛於同安街與
慈文路之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而行駛等語,可知,異議人所違反者,似為同安街與慈文路之路口號誌,而非慈文路與正康三街路口之號誌。然異議人於上開時點駕駛該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同安街與慈文路之路口,並違反該路段之號誌,乃係另1違規行為,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尚非本院於此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慈文路與正康三街路口之號誌係單向號誌,異議人於同安街右轉慈文路後,行駛至該處並無號誌得以規範。進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難謂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