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誌鳴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4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8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飲酒至同日17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莊王毅 上路,未料2人於途中發生口角,莊王毅竟持刀刺傷李誌鳴,李誌鳴下車呼救,警方於同日18時8分許據報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前處理,並將李誌鳴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李誌鳴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5mg/d即百分之0.185,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誌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5mg/dl即百分之0.185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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