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凱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沒收;未扣案之九二無鉛汽油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盜取他人所有財物,行為實在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92無鉛汽油10公升價值尚屬輕微,及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桶壹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92無鉛汽油10公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13號被告謝凱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時,見 陳瑞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趁上揭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將上揭自小貨車之加油蓋開啟後,以自備之吸油管置入油箱內,抽取上揭自小貨車之92無鉛汽油約10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放在塑膠桶內,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瑞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塑膠桶1個。
二、案經陳瑞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汽油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塑膠汽油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