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明珠輔佐人劉美君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黃明珠係 侯巧鈴 鄰居,因不睦衍生齟齬,劉黃明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十門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白癡路」、「尬賀幹」、「心肝壞」等語辱罵侯巧鈴,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侯巧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劉黃明珠就告訴人侯巧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一0六年八月九日十時左右在家門外,有與告訴人對罵並說出不雅的話等情(見警卷第四、五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可證,該光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言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多次之辱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已因侮辱告訴人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與告訴人之關係、侮辱用語、因與告訴人之紛擾不睦,罹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上揭相同地點,以「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內係伊聲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罵伊的狗和罵自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告訴略謂:伊於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十點,在住家客廳聽到隔壁九號跟伊有官司的劉黃明珠,傳來大聲的辱罵聲等情,有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二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多,在我住家遭到隔壁鄰居劉黃明珠辱罵。」、「當時我在住家客廳,聽到劉黃明珠很大聲辱罵,...又說我是臭雞掰(台語)...。」等語(見警卷十二、十三頁),及偵查中供稱:「(十一月十六日的犯罪地點是何處?)他家,因為他常常在家大聲辱罵。」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再者,告訴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勘驗內容略以:「劉黃明珠:我在家不能講哦。侯巧鈴:你在你家講,我在我家就有聽到啦。」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顯然被告係在其自己住處屋內辱罵,而告訴人則在其自己住處客廳聽聞甚明。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其住家外之影像照片,惟攝錄時間係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十一分,有該翻拍照片二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提出之上揭錄音檔勘驗本件辱罵語音之時間係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二分,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兩者時間相隔一小時,從而,上揭翻拍照片二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口出上揭穢語時係處於兩造住處之巷道。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是被告在其自己住處內大聲辱罵告訴人,或因音量過高,或因間隔牆隔音效果不佳,致告訴人耳聞,惟其自己之住處內仍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構成要件不符。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