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4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美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扣案剪刀1把剪斷冷氣電線,則該等工具既能將電線剪斷,足見材質堅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兇器竊取冷氣電線、冷氣鐵架(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據被告人表示被竊財物僅新台幣500元,且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34號被告蘇美娥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娥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 顏延仁 所有之冷氣電線及冷氣鐵架置放該處屋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冷氣電線1條(約120公分)後,將冷氣電線及冷氣鐵架(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竊取搬運離去。嗣因顏延仁發覺失竊,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延仁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7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