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黎華祥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係因急於辦理育兒津貼而酒後騎車上路,並非故意酒駕,且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平日費用已捉襟見肘,無力負擔龐大罰金,原審判決5個月太重,希望改判3個月就好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而最近1次酒駕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卻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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