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邦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文字,應予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權,以
侵占之方式為前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業已經警發還上開財物,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財物固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