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一第2行「測試單」應更正為「檢測單」、第3行「H98-528號號」應更正為「H98-52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應知自我克制,竟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且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其酒測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 葉清財 檢察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30號被告郭正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文有施用毒品、竊盜、偽證、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酒駕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計3次,而第3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5月,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郭正文不知惕勵,於107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300西西後在家休息,隔天(13日)上午8時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郭正文酒味甚濃,因而於同(13)日上午8時38分許,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文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H00-000號號重機車之查詢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本件係被告第4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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