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吳秋益 即萩益企業社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06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4,300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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