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銅廢料2袋(大銅牌總重16.3公斤、小銅牌總重12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8,49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馬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