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耿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零點零貳壹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字第173、1594號被告劉耿斌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7公克、0.0213公克,含包裝袋2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238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183號(聲請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各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7公克、0.0213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該案法院認定 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該案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而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0號案件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供其施用所剩,其最後一次是在民國110年8月10日採尿前,在雲林縣斗六市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有該案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上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另案經本院於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觀察勒戒程序後,111年5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並於被告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程序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併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159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3號鑑驗書、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