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 解景森 合夥承包雲林縣麥寮鄉與褒忠鄉之工地工程,丙○○負責處理工地現場之交通維護,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
解景森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因麥寮鄉工地需求,以每片鐵板每日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乙○○承租20塊鐵板(下稱本案鐵板,價值總計為54萬元)。嗣於同年11月間,麥寮鄉工地工程結束後,丙○○雇請吊車,將本案鐵板載運至其自行承包之雲林縣東勢鄉工地工程放置而取得占有。詎丙○○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鐵板據為己有,並擅自於111年5月間某日,將本案鐵板以24萬元出售予他人。嗣經乙○○向解景森請求返還本案鐵板未果,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7、48、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解景森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嘉義地檢他卷第17、18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高昇土木包工業出貨單影本、解景森簽發之本票影本及解景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嘉義地檢他卷第5、6頁、偵卷第1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其與解景森合夥工地工程之便,侵占所保管之本案鐵板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離婚,現與同居人同住,有3名子女,其中1人未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土木承包工程,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所明定。查被告侵占本案鐵板後變賣所得財物為24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上開24萬元即屬變得之物,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