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順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順良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
鎮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因行車糾紛,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駛至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市○○路000號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經警到場,於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6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0月6日履行完畢。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另因故意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