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銳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銳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銳鋒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時分許,逕予更正),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魚塭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魚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縣道○○段路○○號291732號電桿前,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銳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累犯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27頁),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
全駕駛,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