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故以98年度偵字第5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當日在場一同玩賭麻將之 吳秀姿鄧淑慧吳正宗 等人則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另為處置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因此,該案查扣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等物,即非供被告及吳秀姿、鄧淑慧、吳正宗等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財物,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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