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98年
2月3日以北縣警中偵字第0980003426號移送書移送被告甲○○、乙○○、丙○○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係當場為警於賭檯上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且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49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共同所有,賭資200元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本件聲請人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固有未洽,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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