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54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7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30095502號函及93年8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30105712號函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受處分人 劉哲忠 之父,固有其情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系爭二處分所裁罰及命改善之對象,係受處分人劉哲忠,與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既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即非合法,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合併請求損失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其餘聲請事項則屬陳情事項,要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系爭土地實施道路修築、整坡作業與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業經相對人派員會勘後予以核准,詎豪雨之後,土石大量崩塌致生危害,由於抗告人並無核准計劃書足以辯駁,相對人竟將相關責任推諉予上訴人之子劉哲忠,而非以抗告人為處罰對象云云。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一節,業經相對人以94年9月13日府農保字第0940115649號函予以處分,經抗告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相對人並於95年3月1日重新作成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處分,抗告人將本件對其子劉哲忠所為之處分與對其本人所為之處分加以混淆,主張其有利害關係,自無足取,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