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三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六八六○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隊員攔截舉發『汽車行駛中使用撥接行動電話』。但事發當時異議人並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而僅將持有之手機自副駕駛座上拿到駕駛座前放置手機之平台,即適為巡邏警員發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隊員攔截舉發『汽車行駛中使用撥接行動電話』,而填製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六八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逾期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到案,裁決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八六八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整,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二)證人即事發當日攔截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 袁華春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為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事發當時我一個人在中壢火車站前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騎摩托車在火車站前的圓環繞,因為要勸導一些違規停車的人離開,我當時是看到異議人在汽車行駛中有把行動電話拿出來撥打,但有無接通我不知道,我就將異議人攔下,並且告訴異議人汽車行駛中,禁止使用行動電話,我就現場告發異議人;(問:看到異議人撥打的情形如何?)我是看到異議人拿出行動電話來,貼於耳際,看到我攔他下來時,他趕快將行動電話拿下,而他將行動電話貼於耳際的時間沒有多久,因為我穿制服、騎警用機車,所以異議人很快就看到我了。我與異議人並不認識,更沒有仇恨,我不可能因為一張違規單故意與異議人爭執,且當時是當場舉發不需拍照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袁華春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親誼怨隙存在,已堪認其所為之上開證詞自屬客觀公正,可以採信,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被開單舉發的過程?)當時開單的警員騎車經過中壢火車站的圓環,我的車子正好經過火車站前面,我就被警察攔下來,當時我是手上拿著行動電話,因我想將行動電話從副駕駛座上拿到我座位前方行動電話放置的位置;(問:拿行動電話放置到行動電話架上時,車子是否仍在行進中?)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顯見事發當時異議人於汽車行駛中,有手持行動電話之情,益徵證人袁華春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從而,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有於汽車行駛中使用撥接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一情,洵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警方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伊有於開車的時候打行動電話,例如:沒有查獲時的採證照片,也沒調閱伊之通聯紀錄云云,然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係採取當場舉發之方式,並非逕行舉發,已據證人袁華春證述在卷,則要難因警員當場未另行拍照存證,即認本件違規之舉發有何違法之情;又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包括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汽車駕駛人,異議人既於事發當時有使用撥接行動電話之行為,即已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違規情形,而不以已達通話結果為必要。職是,異議人執上情置辯,均無法據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在汽車行駛中使用撥接行動電話,而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逾期未於應到案期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到案,裁決機關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對異議人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