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丞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八十七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案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承保車輛)之行車方向為沿新竹縣○○鄉○○街由達生路方向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於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使用之現場圖,將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行車方向繪製成沿新竹縣○○鄉○○街行駛,由中正路往達生路方向行駛,原審判決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錯誤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沿中興街行駛,由中正路往達生路之方向行駛,而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歸屬,其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
在停止狀態下遭訴外人 譚祖光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撞擊,應由訴外人譚祖光負損害賠償全責,訴外人譚祖光亦曾坦承其車輛保有全險,並有保險人員至上訴人修車處商議上訴人之修車費,被上訴人無權代位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車輛受損應支付三萬二千元之修車費,但被上訴人並未賠償被上訴人。
㈢本件車禍之肇事當事人譚祖光並未到庭陳述其是否在駕駛中撥打行動電話以致於
肇事,應由訴外人譚祖光提出通聯記錄證明其在行駛中是否撥打行動電話。上訴人直至收受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始知理賠無門,電信公司就通聯記錄設有保存期限,讓被上訴人得以湮滅證據,不合法律正義精神。
㈣訴外人譚祖光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其車速僅時速三十公里,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本
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靜止不動之狀態,訴外人譚祖光若非超速而致煞車不及撞上上訴人之車輛,否則是以正常車速行駛,而故意不煞車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且如訴外人譚祖光車速如僅時速三十公里撞擊上訴人靜止不動之車輛,斷無造成八萬五千餘元之修理費。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原審均未提示上訴人辨識,上訴人無從辨認上開證物之真偽及提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未積極調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以錯誤相反之行進方向作為判
決基礎,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原審判決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未行至交叉路口之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譚祖光未在遵行車道行駛而駛入其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以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訴外人譚祖光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及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訴外人譚祖光之行車方
向之認定錯誤,而作對於不利於上訴人肇事責任歸屬。經查,㈠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訴外人譚祖光之行車方向認定為沿中興街由北往
南行駛,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而員警所制作之交通道路現場圖及訊問筆錄,亦認定訴外人譚祖光之行車方向為沿中興街由北往南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員警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訊問筆錄所認定之方向均為由北往南行駛,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行車方向認定錯誤之情,上訴人指稱,原審引為判決基礎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行車方向之認定有誤,顯非有理。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係以上訴人為轉彎車
而訴外人譚祖光為直行車,認路權屬直行之譚祖光,上訴人除提前占用來車道轉彎,且未讓直行之訴外人譚祖光先行,而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上開過失之認定,不論訴外人譚祖光之行車動線為沿中興街由中正路往達生路方向行駛,或由達生路方向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訴外人譚祖光之行駛動線都為直行車,對於上開責任歸屬之認定並無影響。縱認原審認定訴外人譚祖光之行車方向有誤,對於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歸屬並無礙。反之,原審以訴外人譚祖光之行車方向為由中正路方向往達生路方向行駛,並配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散落物分佈之位置,係靠近交叉路口之達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路面,而認定由中正路往達生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譚祖光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並認定訴外人譚祖光亦應負擔肇事責任。如依據上訴人之指摘,訴外人行車動線為沿中興街由達生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則散落物分佈在十字路口之由達生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路面,反而證明訴外人譚祖光並無逆向行駛之情,而無需就此部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加重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就訴外人譚祖光行車方向認定有誤,而就此錯誤之基礎做出對上訴人責任歸屬不利之認定,顯非有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就其車輛損害提出主張,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始提出其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三萬餘元並未受賠償之抗辯,顯有違上開規定,上訴人縱確實有上開車輛毀損之損失,亦不能於本件訴訟中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譚祖光除有原審認定之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有於行駛中撥打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此之抗辯為減輕己身之過失責任,而加重訴外人譚祖光之過失責任,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譚祖光或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非有理。而舉證責任之分配,即受分配舉證責任之人,應負擔舉證不成之不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譚祖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違反規定撥打行動電話,而請求調閱訴外人譚祖光之行動電話,經原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所獲之回覆為已超過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通聯記錄審酌,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一件在原審卷可參。上訴人既應負舉證責任,但此部分之抗辯因無義務保存證據之第三人,已不再保有此部分證據,而使上訴人無法舉證,上訴人自應負擔此部分不利益,原審並無不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情。而通聯記錄之保存須發費一定成本,電信公司已合理保存通聯記錄一定期限,上訴人仍苛責電信公司不應車輛不管以任何速度行駛均須有一定之煞車距離始能及時煞車,故以時速三十公里
行駛仍有可能發生煞車不及之情。上訴人以訴外人煞車不及撞擊上訴人車輛推定上訴人一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如果未超速,即是未煞車而撞上上訴人,上訴人之推論顯不合邏輯。而車速三十公里之車輛撞擊靜止中之車輛,究竟衝擊力有多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斷然推論時速三十公里之車輛撞擊靜止之車輛不可能造成八萬五千餘元之修理費,而認為訴外人譚祖光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推論並無推論基礎,實為自己之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上訴人僅單純指摘原審未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資料予上訴人辨識云云,並未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判決違反何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王鳳儀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