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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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
號丙○○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等經濟拮据,無法正常繳納款項,已於七月間再次匯款,實非惡意不繳,懇請再給予適當時間,定將剩餘款項繳清等語,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詎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提示後尚有新臺幣八萬八千零九十七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張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經濟拮据、已再清償部分款項及請求展延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