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陳正德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0時13分許,駕駛7725-JL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台39○○○區○路段○○路路口,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7mg/l(對方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舉發,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刑事偵查、審判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6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職業大貨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年邁雙親有就醫接送之需要,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將無以為濟,況上訴人為一無前科之上班族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個人工作權益及家庭照護等個人特殊之處境,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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