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被上訴人 黃八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10月16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YD022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期日為104年11月30日前,並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於105年11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YD02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104年10月13日闖紅燈到了104年11月30日已經超過1個月又17天,舉發單位再舉發已經是無效,因時效是1個月,已經過了1年多了,且罰單的違規時間剛好是吃飯時間,也沒有機車的違規相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本件違規日係104年10月13日,舉發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7日完成寄存送達),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3年處罰時效,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逕行裁決,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期間。另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相片左上角放大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無誤,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此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被上訴人面對圓形紅燈顯示秒數20秒時雖已停車且左腳已放下停等,惟其未等該號誌圓形紅燈變綠燈後,已繼續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逕予越過行人穿越道至路中(此時紅燈秒數顯示仍有12秒),已影響行人、車輛路權,依採證照片,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受處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固授權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處罰之。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卻就此處罰機關逕行裁決程序之容許性,更進一步限制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乃處罰機關依道交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裁罰處理細則法定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例如處罰機關未能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交通違規事件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否則處罰機關即應遵循之。處罰機關倘無正當理由未能依上開規定期限內處罰者,其處罰程序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罰裁決即屬違法。又此處罰程序之違法影響處罰決定之合法性,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處罰權時效期間之實體面規定無關,不應以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處罰程序進行期限,尚未超過行政罰3年之處罰權時效期間,即反認裁罰處理細則之程序規定僅訓示規定,違反者無任何法律效果,也不影響處罰程序之進行,否則無異混淆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性規範與實體面規範,並使立法者藉由授權主管機關發布統一作業性行政程序規定,強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的規範意旨遭到架空。
(二)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時間為104年10月13日,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時間為同年月16日,並於同年月23日寄出,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舉發期限。又從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尚餘20秒),被上訴人未等紅燈變綠燈,即於紅燈秒數顯示仍有12秒時,繼續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逕予越過行人穿越道至路中,足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即被告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即應作成逕行處罰之裁決。但本件上訴人卻在105年11月30日才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顯然已逾越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對處罰程序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自有違法,且此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本件上訴人未依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裁罰,原處分自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核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乃處理機關內部作業運作流程之規定,違反並不生相對應之法律上效果,應係訓示規定,而非就時效所為之特別規定。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往往因通知單送達之時間、等待到案裁決之情形等因素,在實際操作上處罰機關常有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裁決之情形,自難因上訴人超過3個月始作出裁決,即認其裁決有逾越裁決時效之問題。又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04年10月13日,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裁處權時效須迄107年10月12日始屆滿,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即已作成原處分之處罰裁決,自無時效已經消滅之問題。然原審法院未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會銜訂定發布裁罰處理細則,其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駕駛104年1月23日10時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填掣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期日為104年11月30日前,並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嗣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及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原審核閱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採證照片2張等文件後,認系爭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尚餘20秒),被上訴人未等紅燈變綠燈,即於紅燈秒數顯示仍有12秒時,繼續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逕予越過行人穿越道至路中,足認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準此,上訴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原處分,於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因其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參諸道交條例第2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及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法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其次,揆諸裁罰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法律)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原判決認裁罰處理細則係屬行政規則,容有誤會。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應無疑義。
(四)衡諸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析繹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核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定)。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故,本件上訴人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縱與系爭規定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未合,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規定期限內處罰,處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即屬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曜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