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上訴人 李房旭
鄭慶隆 鄭美華 張順義 張順良 顏瑞雲 陳 黃秋琴 王宗雄 王來金 陳福隆 簡 蔡素貞 郭素月 林柳 鄭俊榮 鄭林龍 鄭雅惠 林日煌 鄭俊民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 陳黃秋琴 、王宗雄、王來金、陳福隆、簡蔡素貞、郭素月、林柳、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林日煌、 鄭俊明 等十八人,應併列李房旭等十八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兩造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且上訴人林柳、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林日煌、鄭俊明等六人(以下稱林柳等六人)於被繼承人 鄭文宗 死亡後,尚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三六○分之一三○九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求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請求林柳等六人就系爭土地鄭文宗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經林柳等六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林柳等六人就系爭土地鄭文宗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先祖 彭扁 遺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被上訴人曾書立贈與契約書,同意將其中一半以贈與方式返還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准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及其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乙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略呈平行四方形,右半部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1及B2部分均為空地,左半部即同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有三棟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房,係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為保存登記,目前尚堪使用等情,經第一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圖、建物登記簿可稽,則依兩造占用土地及使用之現況、應受分配之面積,並考慮損害最少及斟酌土地利用之效用,第一審依此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甲○○抗辯其祖父彭扁生前曾指定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分子尾小段二五一、二五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由其與被上訴人各取得一半,詎被上訴人於彭扁死後,竟將之俱登記為己所有,嗣經親友協調,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2面積二○六平方公尺部分歸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受是項約定之拘束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被上訴人就此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查系爭土地為上開契約書中所載土地之一部分,且該契約僅係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屬債權性質,不能改變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物權關係。系爭土地面積為七五九平方公尺,甲○○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第一審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判決其可分得如其判決附圖一所示B2面積九四‧八七五平方公尺,並無不當。甲○○抗辯應分得面積二○六平方公尺云云,為無足取。次查該附圖A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上有三棟四層房屋,為兩造所是認,雖僅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陳黃秋琴、王宗雄、王來金為所有人,然此部分土地如經分割,即無法達使用之目的,因認此部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陳黃秋琴 陳稱渠 等僅願與該部分土地上有房屋者共有,不願與他人共有云云,自非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果爾,該部分土地自應由共有人全體保持共有。第一審判決將之分歸甲○○外之其餘共有人,即欠允洽,原判決竟予維持,已有未合。次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見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系爭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有三棟四層房屋,所有人為李房旭、鄭慶隆、鄭美華、張順義、張順良、顏瑞雲、陳黃秋琴、王宗雄、王來金等九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陳福隆、簡蔡素貞、郭素月、林柳、林日煌、鄭俊明、鄭俊榮、鄭林龍、鄭雅惠等九人俱非該等房屋之所有人,而依原審所定分割方法,系爭房屋分割之結果,陳福隆等九人均未能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此分割方法是否合法允當,尤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土地是否全部均得分割?如得分割,何種分割方法最為合法適當,猶待詳查酌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定部分除外),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