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七三七二、七三九二、一○六三六、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類,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其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使用山坡地, 玫生 公共危險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同案被告 陳水埤李榮華 之部分 自白 ,被害人 王朝松陳榮維 、陳 李月英 、陳 黃菊娥陳林富張謝桂英 之指訴,證人 何昌生陳逸彥 之證詞暨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台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資改良契約書、委託書、農林空照圖、照片等證據為論據,認定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五十、五一、五二、七十地號○○鎮○○○段○○號土地,係經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在上開土地堆積土類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其實施。而上揭第四四號土地為 黃固榮 所有,借給李榮華種菜多年。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李榮華(業經判刑確定)透過陳水埤(亦經判刑確定)介紹,提供該第四四地號山坡地給上訴人傾倒廢土,並擅自出具其代黃固榮簽立之「委任書」予陳水埤,由陳水埤與上訴人簽訂「土質改良契約書」,內載陳水埤向黃固榮承包之該地號土地轉包給上訴人改良土質,以資掩飾,明為土地改良,實則供做傾倒廢土之用。彼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依前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其實施,即由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僱用不知情工人駕挖土機在該處舖設鐵板及整地,並僱用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自他處載運廢土至該處傾倒。迨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颱風挾帶豪雨過境後,該處土方經曝曬膨脹,發生坍塌,廢土向下(北方)流動,埋沒王朝松等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地號土地斜線部分,而其上方(南方)之陳榮維所有台北縣○○鎮○○路○○號三層樓房因駁崁倒塌、基地流失致房屋下陷沒入爛泥中, 陳黃菊娥 所有同路四○號房屋,陳李月英所有同路四一號房屋, 陳玉進 所有同路四三號房屋因而基地下陷、房屋龜裂,張謝桂英所有之同路三十八巷二號房屋亦因而基地下陷、後院及圍牆崩裂陷落,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開挖整地時沿途均有舖設鐵板以防基地塌陷,本件災害之發生乃因颱風來襲,房屋基礎工程不良、地基鬆軟所致,與伊傾倒廢土行為無關云云,認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另說明上訴人並未在上述山坡地上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公訴人以想像競合犯起訴上訴人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台北縣○○鎮○○段店子小段二三三等地號山坡地上堆積土石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在上訴人另犯侵占罪入獄服刑前後,兩者相距一年餘,非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能合併審判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系爭土地位於山坡上,早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盡人皆知不可傾倒廢土,上訴人為土方承包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五六頁背面),知之更詳,殊難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免責。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者,係指行為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使不特定之公眾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或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其所可預見者而言。原判決已就上述因果聯絡關係闡述綦詳,上訴人猶以上開房屋之倒塌、龜裂與其傾倒廢土行為無關,就原審所辯陳詞,認其行為僅止於過失,屬行政罰之範疇云云,再事爭執,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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