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時 潘雪瑞 帶同二名彪形大漢至上訴人家中,適上訴人外出,只有 周秋月 及小孩在家,周秋月以為催討債務,且凌晨時分,心生恐懼,乃以呼叫器連絡 黃金純 詢問上訴人所在,嗣 潘女 知道上訴人曾吸食安非他命,即向周秋月詢問家中有無安非他命,周秋月知潘女亦有吸食習慣,乃將家中尚存四 小包 安非他命拿予其吸用,並無販賣意圖及行為。潘女雖在另案曾稱:「是向甲○○、周秋月夫妻購得……」、「共購十三小包安非他命……」,然其在八十四年元月十二日原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向 丁健培 買的」。原審未就此予以審究,亦未傳訊潘女到庭說明,其採證於法有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證人丁健培於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潘雪瑞,也未介紹甲○○與潘女認識,更不知他們之間有無借款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上訴人就丁健培上開證詞證明真偽之機會及剝奪詰問之權利,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違誤。㈢、本案潘女夥同警員至上訴人家中欲以購買安非他命之名,行逮捕之實,彼等之行為係屬陷害教唆,此種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況上訴人並無販賣行為,亦無販賣意圖,不應論以未遂犯,原審以此相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另案判刑之周秋月均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因潘雪瑞(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打000-0000號電話聯絡周秋月表示買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前巷弄十一號二樓)藍、周二人之住處,由藍、周二人將渠等於不詳時、地向綽號「何先生」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一包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價格販入之安非他命,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賣出十三包予潘雪瑞吸食牟利。嗣潘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富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其購得之安非他命中之六包(原檢體含包裝重二‧九二七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二‧八七五公克),經其供出來源,而偕同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吳皇宗張貞勝 二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至藍、周二人住處,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適甲○○不在, 周女 即先交付其與甲○○共同持有之四包安非他命,並聯絡 藍某 調貨,其後藍某因故未回,警員乃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表明身分而捕獲周秋月,致藍、周二人未能遂行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四包(原檢體含包裝重三‧一五一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二‧九一○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八十三年二月中旬丁健培在伊住處聯絡潘雪瑞,嗣潘女與一綽號「 阿吉 」男子來該址,伊向「阿吉」借貸十萬元,此外未再見過潘女;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潘女係欲索取欠款,並由周秋月提供安非他命予其當場吸用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事實審法院依客觀標準自由判斷,苟未違背經驗法則,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又依憑證人潘雪瑞、周秋月、黃金純、及查獲本案之警員吳皇宗、張貞勝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之證述相互勾稽,就調查所得心證而本於證據取捨自由裁酌權之行使,採用彼等之證言資為合理裁判之論斷基礎,於判決理由內復已詳加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且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原判決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潘雪瑞嗣後翻異前供陳稱伊係向丁健培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載示,因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自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潘女於警訊及偵審中已到庭陳述明確,合法訊問在案,原審縱未再傳令到庭,亦不違法。至證人丁健培經原審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為稽佐,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最後審判期日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已予上訴人加以辨識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五頁反面),另併就證人丁健培所供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已論述詳明,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再原審依憑合法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無不合,仍殊難逕指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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