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配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其妻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側臉頰紅及痛、右側口腔內黏膜前側位裂傷,傷口1.0公分及右側口腔內黏膜後側位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6頁)。
(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
(三)被告甲○○及告訴人二人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8頁)。
(四)97年8月12日之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100年8月15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01年2月21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01年3月12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101年3月19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9-1
0、11-12、14-15、17-18、20-21頁)。
(五)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其二人前開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遇有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不僅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影響,自無可取。復參其犯罪後避重就輕、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