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101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列「直行」更正為「執行」。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以以「幹你娘」、「幹你娘臭機巴」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甲○○(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不提出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已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101年2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顯然可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部分,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然因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仍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嚴予遵守,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暴力行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被告之行為不法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6908號偵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1833號偵卷第35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