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張慶旺 原為夫妻關係。緣張慶旺於民國95年2月16日12時1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其弟甲○○(原名 張慶順 )住處,為持刀恐嚇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處拘役30日,後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於上開案件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際,明知上開恐嚇案件發生時其並未在場,竟為掩飾張慶旺上開恐嚇犯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4月12日16時4分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第一偵查庭開庭訊問時,自行偕同張慶旺到庭,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其為張慶旺配偶,得拒絕作證,乙○○同意作證並供前具結後,就張慶旺是否於上開時、地持刀出言恐嚇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證稱:「當天我先生要去跟甲○○討錢,我陪同我先生過去,但我沒有下車坐在後座,只有我先生下車,去甲○○辦公處所詢問,一個女的說甲○○不在,我們就離開了,過了一會兒,我們又再過去,甲○○又不在,我們又開車走了,又過了一會兒,我們又再過去,甲○○又不在,我先生就去敲通往2樓的鐵門,我婆婆 張黃碧雲 就下來了,我先生就跟我婆婆訴苦,要甲○○還錢,我婆婆就說1萬8千5百元,其中5千元是她出的,我先生說至少要還1萬3千5百元,並要我婆婆轉告甲○○,然後我們就開車走了,我先生並沒有回車內拿東西...我們當天共去了3次,第1次大概是下午2點多,大約是2點到5點間連續去3次」等語,虛偽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三度偕同張慶旺到場,且張慶旺並未持刀恐嚇云云,嚴重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 杜霞 、張黃碧雲、張慶旺於偵查及警詢之證述,及中央研究院政治研究所籌備處96年10月19日政治字第0960000050號函暨所附簽到表、同處97年10月28日政治字第0970000032號函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4月12日16時4分許,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證言,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確實有跟前夫張慶旺一起到婆婆張黃碧雲住處,因不想增加事端,才躲在車子的後座,蹲在後座腳踏墊上,他們才沒有看到我,我記得當天檢察官沒有叫我具結,偵訊時記錯當天吃飯時間是因為那陣子我們跑那邊跑很多趟」云云。經查:
⑴按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雖辯稱不記得偵訊為證言時是否經具結,惟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為:
「檢察官:乙○○出生年月日。
乙○○:47年3月6日。
檢察官:身分證字號。
乙○○:Z000000000。
檢察官:住址。
乙○○:住址啊崇那個是大華一路125巷9號。
檢察官:那你是住這裡嗎?乙○○:我住崇智街50號2樓。
乙○○:我先生現在也是住崇智街50號2樓。
檢察官:乙○○你跟那個被告張慶旺有沒有親戚關係。
乙○○:我是他太太。
檢察官:好,那你願不願意就他涉犯那個恐嚇案件來當證人。
乙○○:願意。
檢察官:願意喔,那你要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作偽證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因為依照刑事訴訟法,你跟他是配偶關係,可以拒絕證言,你還願意作證喔,作偽證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喔,請具結並朗讀結文。乙○○朗讀結文稱:今於恐嚇一案到庭為證人訊問前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檢察官於乙○○朗讀結文時命張慶旺暫退庭。」有原審97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是本件檢察官於被告乙○○作證前,已依法告知其因當時與張慶旺具配偶身份,得拒絕證言,經被告乙○○同意作證後,於供前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有證人結文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40頁),是被告乙○○辯稱當日作證未經具結云云,顯屬誤會,與事實不符。⑵證人張慶旺於95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12時10分許、13時
許先後3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至甲○○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並在第2次至上開甲○○住處之際,口稱「不肖子給我下來,我要給他死」等恐嚇危害他人生命之話語,並自其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後座取出西瓜刀1支,而與其母張黃碧雲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杜霞、張黃碧雲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張慶旺被訴恐嚇案件審理中、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證人杜霞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25-26頁、同上卷第45頁、96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第59-60頁、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第58-61頁;證人張黃碧雲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26頁、96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第60-61頁、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第62-63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13時47分26秒許接獲報案,由員警 廖高輝 於同日14時許抵達甲○○上開住處,由甲○○向員警廖高輝陳述張慶旺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財務糾紛持西瓜刀要殺甲○○,當時張慶旺已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廖高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16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6、109頁),並有原審95年度基簡字第65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張慶旺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並出言恐嚇甲○○之行為。⑶雖被告乙○○於95年4月12日16時4分檢察官偵訊時作上開其
在場、未見張慶旺持西瓜刀之證詞,然證人杜霞、張黃碧雲均一再證稱「他(指張慶旺)只有一人開車過來,車上沒有其他人」(見95年度他字第200號卷第45頁)、「第2次張慶旺來時,計程車就停在我們正門口1公尺處,可以看見車內情形,我們公司是大片落地窗門,當時也是我幫他開門,所以我有走到門口,所以我也有很清楚看到車內情形,當時車內我確定裡面沒有人,後來他開車門拿西瓜刀時,我也有看到後座沒有人...確實沒有看到乙○○蹲坐在後座的腳踏墊,張慶旺拿西瓜刀時,我也有看到車內後座的位置確實沒有人」(見96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第59-61頁)、「(審判長問:95年2月16日張慶旺總共3次去基隆市○○○路○巷○號?)證人杜霞答:對。(審判長問:這3次你有沒有看到乙○○?)證人杜霞答:都沒有。(審判長問:95年2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你有看到張慶旺車內裡面還有何人?)證人杜霞答:停車的位置剛好跟我們的門呈斜角,我可以看到車內前座、後座,除張慶旺外,車內並沒有其他人。(審判長問:乙○○有無在張慶旺所開的車內?)證人杜霞答:沒有。(審判長問:張慶旺的車子裡面前座、後座,你都有看清楚嗎?)證人杜霞答:張慶旺的車子前、後座車門都有打開,我有看清楚,車內並沒有人。」(見原審卷第154-155頁)、「96年2月16日我有看到張慶旺來找我,當天他在12點多到成功二路我的住處來找我...我下樓時有看到張慶旺的車子。就停在我樓下門口,也就是甲○○公司的門口。當時有看見車內情形,他的玻璃是透明的,車內四個位置我都看得很清楚。我非常確定當時車內並沒有其他的人,他開車後門去拿西瓜刀時,我也有看到車後座確實沒有人...沒有看到乙○○蹲坐在後座的腳踏墊」(見96年度偵字第4121號卷第60-61頁)、「(審判長問:95年2月16日張慶旺去幾次基隆市○○○路○巷○號?)證人張黃碧雲答:我只有看到一次。(審判長問:該次你有沒有看到乙○○?)證人張黃碧雲答:沒有,絕對沒有。(審判長問:95年2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你有看到張慶旺計程車車內裡面還有何人?)證人張黃碧雲答:沒有,我從車前方看到車後方,我有從車窗玻璃看進去都沒有看到人,車窗玻璃是透明的,當天天氣很好,看得很清楚,我不會冤枉人。(審判長問:你站在何處看?)證人張黃碧雲答:我站在門口看,我站的位置看得到車子,張慶旺也有將計程車的駕駛座及左後車門都有打開,我看到張慶旺是打開後車門從車後座椅上拿出刀。」(見原審卷第156頁)。證人張黃碧雲雖係被告乙○○之前直系姻親(婆婆),與被告間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張黃碧雲告訴乙○○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億字第1264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有嫌隙,然證人杜霞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證人張黃碧雲與杜霞2人就張慶旺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前來以言詞及持刀恐嚇之當時,被告乙○○不在車內亦不在場一節,先後證述始終一致,毫無齟齬,顯係其2人所親身聞見之事,堪以採信。至被告具狀辯稱證人張黃碧雲與證人杜霞之證述不但前後不一,復又互相矛盾云云。惟其聽聞或則推測之詞,或則供述雖有詳簡不同,但無矛盾,其所辯即非有理由。⑷證人張慶旺雖附和被告乙○○之辯解而於原審證稱「95年2
月16日當天乙○○3次與我同去找甲○○」等語,然經原審就當日陪同前往之細節與被告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張慶旺與被告乙○○間對於張慶旺駕車至乙○○工作地點接乙○○外出之停車位置(依據張慶旺當庭繪製之草圖,車輛停放於中央研究院政治研究所籌備處建築物外道路旁;乙○○當庭繪製之草圖則是車輛緊鄰中央研究院政治研究所籌備處建築物,見原審卷第174、175頁)、2人當日午餐由何人結帳(張慶旺證稱由乙○○結帳;乙○○則稱由張慶旺結帳)、2人當日自工作地點接被告外出後迄返回工作地點為止,是否曾停車上洗手間(張慶旺證稱2人曾停車於成功一路加油站上洗手間1次;乙○○則稱記憶中並未停車上洗手間)等問題,2人所述均不一致,證人張慶旺上開證言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意,難以採信。
⑸再者,被告於95年4月12日16時4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就95年
2月16日當天何時陪同張慶旺至甲○○住處,竟證稱「第1次大概下午2點多,大約2點到5點之間,連續去3次,第一次去之前已經吃過午飯」云云,顯與上開員警即證人廖高輝之證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紀錄之案發時間不符,對此歧異之處,被告雖又辯稱「因去過甲○○(及婆婆)住處太多次,搞錯時間」云云,惟亦坦承「案發之前或之後,都沒有以蹲在先生車輛後座腳踏墊上的方式去甲○○住處」(見原審卷第169頁),則上開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不到2個月,上班時間未請假逕行外出陪同丈夫索討債務並非被告之生活常態,以此蹲作腳踏墊上、隱藏形跡之方式至甲○○住處更非被告習以為常之作法,僅僅發生過一次,當日究係上午前往抑或是吃過午餐後之下午才前往,應無誤認或弄錯之理,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於張慶旺前往甲○○住處之際,並未躲藏於張慶旺車輛上或在場,被告於95年4月12日16時4分許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言,顯係出於迴護張慶旺之意而為虛偽陳述,應可認定。雖辯護人具狀指稱證人杜霞於張慶旺被告恐嚇案件證稱「忘記了(車子內裝顏色)。」但於本件原審證稱「可清楚看到車內情況」云云。則何以於另案卻不見內裝顏色。但查依一般情況觀察車內是否有人,未必會注意車內顏色,辯護人以此推論證人杜霞在本件原審證詞不真實,尚難採認。又指稱:證人杜霞於張慶旺恐嚇案證稱:「我在辦公室裡面,我一直都在辦公室裡面沒有出來」「第二次被告離開後被告(張慶旺)自己將門關起來,我沒有再打開,門是玻璃拉門。」「(門)只有上、下是透明的,中間是不透明的。」等語。足見證人杜霞於其所證張慶旺於第二次前往持刀恐嚇之際,杜霞根本不曾開門,遑論走出辦公室門口;卻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是大片落地門窗,當時也是我幫他開門,所以我有走到門口」(95年10月15日偵查筆錄)。前後不符,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但查證人杜霞於張慶旺恐嚇案中,固有上揭之證述,惟證人杜霞於本件原審中所為證詞與另位證人張黃碧雲之證詞相一致,自屬可採。渠於另案之證詞如何,並不影響於本件所為證詞真實之認定。另辯護人再以證人張黃碧雲及杜霞在上揭恐嚇案中所為證詞不相一致而認杜霞應不在辦公室云云,此均為臆測之詞,尚不足以影響證人杜霞及證人張黃碧雲於本件原審證詞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⑹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恐嚇案件之檢察官雖未採信被告上開虛偽證言而仍將張慶旺提起公訴,然此不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危害程度、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犯罪當時係基於夫妻至親情誼,而誤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為儆懲。又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復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