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窗戶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均具有防閑之功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警卷所附被竊農舍之照片(見警卷第8-9頁),該農舍已坍塌,自不足以遮蔽風雨,非屬「建物」之地上物,又所附著之鋁窗,亦隨之坍塌傾斜,是該鋁窗核與「防盜設備」要件有別,被告張水龍供稱以石頭將鋁窗玻璃打破竊走鋁材等語,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有間。另證人即被害人 楊開春 於警詢證稱對被告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毀損器物罪部分未據告訴,附此敘明。核被告張水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國小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徒手行竊抽水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窗4個價值共計2,000元之犯罪手段,變賣所得700元供給花用之情狀,被告未為任何賠償,被害人楊開春不向被告求償,但不原諒被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