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蕙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1年3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吊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1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無視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並斟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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