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義欽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鄉村縣道163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柳泰門市○○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 陳穎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趙芸甄通過該處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所開啟之左前車門,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膝撕裂傷併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
(二)證人陳穎新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本院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傷併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右踝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需急診進行清創及縫合手術,共縫合13針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交易卷第3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育有1子2女,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但仍有負擔貸款之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