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原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
被告 吳佳 原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仟陸佰捌拾元玖角貳分,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吳朝惠 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 吳宗洲 、 吳則賢 ,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吳朝惠遺留海外遺產:⑴新加坡HSBC匯豐銀行美金存款62萬5,751.61元、⑵新加坡瑞信銀行美金存款68萬9,316元,合計美金131萬5,067.61元(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經吳宗洲及吳則賢推選擔任被繼承人吳朝惠之海外遺產管理人,未告知原告,偽造原告護照簽名,擅自向新加坡法院佯稱其為遺產管理人並領得系爭遺產,後被告於108年間將吳宗洲及吳則賢應分配款匯款予其等,並將屬於原告應受分配之1/4應繼分,逕匯入被告銀行帳户,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返還屬於原告應受分配之1/4應繼分計美金32萬8,766.9元,然被告僅於110年4月29日返還美金31萬3,754.46元,尚有美金1萬5,012.44元未返還,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5,01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將原告應繼承之款項匯給原告,短少部分,是原告應分擔之委任律師事務所處理費用美金8,596.11元及被告收取的年報酬2.5%管理費共美金2萬1,131.49元,被告在將管理期間利息部分美金1萬4,715.06元加進去後,扣除上開款項才會短少。
(二)被繼承人吳朝惠生前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借貸1288萬元,並於103年5月21日清償完畢,上開貸款於103年5月21日清償時,本息計為1289萬5,597元(其中1萬5,597元為利息),被繼承人吳朝惠過世後,被告及訴外人吳宗洲、吳則賢(下稱被告等三人)於103年5月中旬接獲花銀銀行以電話通知被繼承人吳朝惠在該行香港分行有信託存款,受益人為被告等三人,並詢問是否同意以被繼承人吳朝惠花旗香港銀行的信託存款返還花旗臺灣銀行的借款,如此即可讓被告等三人順利領取信託受益款項,被告等三人同意由花旗香港銀行先將信託存款一部份匯入被繼承人吳朝惠帳戶,花旗香港銀行因此先於103年5月21日從信託帳戶匪款42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259萬9,548元)至被繼承人吳朝惠花旗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訴外人吳宗洲於同日匯入不足的29萬6,012元,連同原帳戶餘額37元,合計1289萬5,597元,完足清償被繼承人吳朝惠在花旗臺灣銀行的借款,上開1259萬9,548元,繼承人4人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負擔314萬9,887元,因被告等三人清償致原告同免責任,原告應返還被告等三人各104萬9,962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繼承人吳朝惠於新加坡遺有系爭遺產美金存款131萬5,067.61元,原告應繼分為1/4,後被告於110年4月29日返還美金31萬3,754.46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新加坡法院文書暨中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美金1萬5,012.44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9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處理新加坡海外遺產乙節,證人吳宗洲到庭證稱:因新加坡銀行催促要去辦理父親在新加坡遺產,否則將遭凍結,故由伊、 吳佳原 、吳則賢三人於106年共同委任安侯法律事務所 卓家立 律師處理新加坡2家銀行存款,並依新加坡法律辦理遺產管理,因當時無法確定原告之繼承權而未通知原告,律師處理相關費用由我們3個人先付,比例是伊付4分之1,吳則賢付4分之1,被告付4分之2,伊與吳則賢亦同意由被告保管原告部分等語,就此,對照證人卓家立到庭之證述:當時由吳宗洲、吳則賢及被告委任伊處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收據為實際收取之服務費,與本案有關,且依新加坡法律規定進行遺產認證程序時,須由台灣律師出具宣示書,說明台灣法律規定,此宣示書要先公證,故有公證費用收據,且因放款過程不順,新加坡律師另生有額外之雜費,報酬部分新加坡律師費用38萬元、30萬元為台灣律師出具聲明之費用,上開委任與遺產處理雖未經原告委託,但仍有依新加坡法律規定由多數繼承人同意推選遺產管理人而為等語,可知處理新加坡海外帳戶存款僅有吳宗洲、吳則賢、被告等三人委託卓家立律師處理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相關事務,未經原告同意,惟遺產管理涉及全體繼承人利益,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新加坡家事法院文書(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見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吳朝惠及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個資與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財產,原告並未因此而被排除在繼承之外,可見吳宗洲、吳則賢、被告等三人確有為全體繼承人為管理行為,堪認屬無因管理(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規定,原告仍應在所得利益範圍內負擔管理人即被告為本人即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安侯法律事務所收取之專業服務酬金共新臺幣82萬8,850元、服務公費共美金3,358元,民間公證人費用新臺幣1萬4,250元,此部分支出為辦理系爭遺產相關事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翻譯費用新臺幣2,000元部分,觀諸傳票上摘要之記載:「契約書二份1500+5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新加坡家事法院文書之中譯,堪信此部分費用係用以翻譯該文書之費用,亦為辦理系爭遺產相關事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開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84萬5,100元、美金3,358元,依被告匯款日之前一日即110年4月28日之美金現金賣出收盤匯率28.2計算,上開必要費用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部分為美金8,331.52元(計算式:{(84萬5,100÷28.2)+3,358}÷4=8,331.52,計算至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
(四)第查,被告雖以收取年報酬2.5%管理費為由,扣除美金2萬1,131.49元,然被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管理該筆財產而有何必要之管理費支出,是被告收取此部分管理費,難認有據。
(五)綜上,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差額1萬5,012.44,僅其中8,331.52之必要有益費用得以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680.92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六)至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查被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臨訟提出抵銷抗辯,此項攻防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其事實發生於000年間,被告早可於本案提起時即主張卻未為之,可認此項攻防方法之逾時提出至少有重大過失,未盡訴訟促進義務,臨訟提出損及原告於本件訴訟已經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利益,亦有害法院資源之國家公益使用,故應認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本院駁回而不採,以維當事人間之信賴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金6,6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主張委任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前者在原告未承認無因管理下不適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參照),後者因本院在同一訴訟標的下就法律適用上採認無因管理之規定,依學理則不另成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380元(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