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
原告 蔡豐名
被告 洪國 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3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96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404284元,及自該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開立之洪晴工業社名義,承攬嘉義竹崎軍營隔離病房工程(下稱嘉義隔離病房工程),嗣於109年5月2日將嘉義隔離病房工程中新牆、新踢、新矽等工項(下稱
甲工程)分由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180704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21日完工及驗收完畢,工程報酬為180704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16650元(AB膠2組7000元、450油漆1桶1450元、860油漆5桶5750元、白土5桶1350元、矽利康1箱1100元)及被告其他費用支出27100元(被告預支20000元、被告代 墊阿峰 薪水1100元、原告宿舍租金4000元、5月16日被告預支1000元、5月17被告預支1000元)後,被告尚有136984元未付。㈡被告以其洪晴企業社名義向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友公司)承攬中國醫藥大學水湳校區教學研究大樓輕隔間牆工程(下稱水湳中國醫藥工程),工程報酬由長益友公司扣除5%稅款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水湳中國醫藥工程中之單層雙面9mm矽酸鈣板隔間牆(下種乙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631300元,原告已於109年7月15日完工,扣除被告已支付336000元及點工之費用28000元,被告尚有267300元之報酬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404284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工程部分,原告施作新牆1055.5公尺,單價為每公尺150元,費用為158325元、新踢334公尺,每公尺40元,費用為13360元、門矽226.8公尺,每公尺36元,費用為8164.8元,合計共179850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16650元(AB膠2組7000元、450油漆1桶1450元、860油漆5桶5750元、白土5桶1350元、矽利康1箱1100元)及被告預支及代墊薪水、租金費用72038元(被告預支20000元、被告代墊阿峰薪水1100元、原告宿舍租金4000元、5月16日被告預支1000元、5月17被告預支1000元、5%營業稅8993元、營造清潔費35945元),再扣除施工費用中有10%兩造約定作為保固費用計1798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31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73177元)。㈡乙工程部分原告施作項目是上AB膠及補土,工程數量總計為6978.4平方公尺,兩造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3元計算施工費用,總計為439639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10160元、原告所承作樓層因施作不良或未確實施工由被告另外點工施作之費用90100元(負責就施作位置、情況負責舉牌拍照紀錄之點工人員17.5人,每人次費用1600元;負責進行改善缺失瑕疵之工人有27人次,每人次費用為2300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336000元,再扣除110年8月進行初檢及110年9月進行複檢,因被檢驗出有多項缺失,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及110年9月點工進場施工改善,110年8月點工改善之費用為20000元,110年9月點工改善之費用為42500元,被告已不需給付原告任何費用。㈢兩造共同承包竹南(篤行)中科汙水廠、中科汙水廠刷鋅漆處理工程(下稱丙工程),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548298元,惟原告僅給付被告16萬元,尚有388298元未付。㈣原告承攬臺中捷運公司崇德站工程(下稱丁工程),要求被告派遣工人施工,被告就丁工程可請領點工資111550元、代墊施工耗材費9416元、油漆費用30236元,合計151202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69000元,尚有82202元未付,就上開原告積欠被告部分,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工程報酬為1807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
固提出工程施作數量表1紙為證,上開證據為原告片面提出
之私文書,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自難以上開工程施作數量,
遽認甲工程報酬為180700元之事實。惟被告於110年7月21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甲工程款報酬為179850元,應認甲工程
報酬為17985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支付5%營業稅8993元
、營造清潔費35945元,及施工費用中有10%兩造約定作為保
固費用計17985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甲工程明細、
LINE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同為被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
其上並無原告簽名,自難以上開證據,遽認原告應支付5%
營業稅8993元、營造清潔費35945元,及施工費用中有10%兩
造約定作為保固費用計17985元。從而,甲工程原告報酬為1
79850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代墊材料費16650元及被告其他
費用支出27100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36100元(計算
式:179850元-16650元-27100元=136100元)。
㈡原告主張乙工程報酬為631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
固提出數量統計總表1紙為證,惟上開證據為原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自難以上開數量統計總表,
遽認乙工程報酬為631300元之事實。惟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乙工程款報酬為439639元,應認乙工程
報酬為439639元。被告雖抗辯應扣除被告代墊材料費用10160元、原告所承作樓層因施作不良或未確實施工由被告另外點工施作之費用90100元(負責就施作位置、情況負責舉牌拍照紀錄之點工人員17.5人,每人次費用1600元;負責進行改善缺失瑕疵之工人有27人次,每人次費用為2300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336000元,再扣除110年8月進行初檢及110年9月進行複檢,因被檢驗出有多項缺失,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及110年9月點工進場施工改善,110年8月點工改善之費用為20000元,110年9月點工改善之費用為425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LINE紀錄、臺中市水湳中醫丰名樓層未施作代修繕費用明細及相關照片、臺中水湳中醫A2棟8月初驗缺失及9月複驗缺失之改善工時明細表及相關照片等件為證
,惟上開證據,亦為被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其上並無原告簽名,自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可扣除該等款項。從而,乙工程原告報酬為439639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支付336000元及點工之費用28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75639元(計算式:439639元-336000元-28000元=75639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丙工程款388298元、丁工程款82202元未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丙、丁工程相關證據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中建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丙、丁工程款,業經本院駁回,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丙工程款388298元、丁工程款82202元可以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工程款136100元、乙工程款75639元,合計211739元(計算式:136100元+75639元=21173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