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分別於93年9月27日及94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650,000元,各約定分60期、48期攤還,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均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率,各尚積欠396,511元、670,078元(其中本金650,000元、違約金18,966元、利息1,112元)。㈢被告復於92年5月12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業於92年12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辦理現金卡,借款80,000元,約定至96年5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應按期給付利息,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按月應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8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75,413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算之約定利息等情,前開款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萬事通現金卡申請書暨借款契約、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就其尚積欠前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