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445、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陳匡助 (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係三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岳公司)之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陳匡助、被告明知三岳公司未曾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核發在臺中縣○○鄉○○段101、101之1、102、102之1、10
2之2、115、116、117、125、126、127、138、14
2、143、144、145、146、147及148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仍推出欲在該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靜達3-6立體世界」銷售方案,並委由該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於85年5月10日,與不知情之 曾銘芳 簽訂有關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且向曾銘芳收取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地下室開挖款等款項,共計27萬元。迨於同年6月29日,該公司銷售人員始出面以「因政令所致無法如期施工」為由,與曾銘芳簽立協議書,表示欲退還前開款項及利息,並簽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第972之
7號三岳公司帳戶、支票號碼第SGQA0000000號、發票日為85年7月31日、面額為27萬3854元之支票1紙與曾銘芳。嗣屆期該支票遭退票,曾銘芳始知受騙。㈡陳匡助、被告明知已週轉不靈、無清償之能力,仍於85年7月23日,向不知情之 何天佑 借得300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85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予何天佑為擔保。被告再於85年7月27日,向不知情之 劉淑貞 借得52萬元,並簽發面額為52萬元、到期日為85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予劉淑貞為擔保。嗣屆期該等本票均遭退票,何天佑及劉淑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計11月27日(即85年9月13日至86年9月5日),並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之1月(即86年3月1日至86年3月31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12月2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既因時效完成而應予免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之86年度偵字第6467號案件,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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