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玲
陳森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係夫妻,2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午7時20分左右,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王記咖哩飯餐廳用餐,甲○○與顧客乙○○背對背隔桌相鄰,雙方用餐期間,甲○○發現乙○○所有原置放於板凳上之KateSpade品牌黑色長皮夾(下稱KateSpade皮夾,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掉落在地,竟萌生不法之念,基於侵占之犯意,趁乙○○失去控管KateSpade皮夾之之機會,側身向下拿取KateSpade皮夾,隨後放入自己紅色側背包內,為避免乙○○發現KateSpade皮夾失落,將紅色側背包連同KateSpade皮夾交予知情之丙○○攜離餐廳而得逞。嗣乙○○與家人結束用餐而起身離去,至隔壁水果行採購,在結帳時不見KateSpade皮夾,隨即返回王記咖哩飯餐廳原座位處尋覓,KateSpade皮夾已不見蹤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之陳述要旨被告甲○○、被告丙○○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堅決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被告甲○○因腳部遭蚊蟲咬傷,乃低頭探望、以手止癢,後因生理期腹痛,央請被告丙○○至停車場取拿衛生棉,為遮蓋衛生棉,遂將紅色側背包交給被告丙○○,被告2人並未拿取被害人乙○○之KateSpade皮夾,被害人可能在離開王記咖哩飯餐廳後,遺失KateSpade皮夾;嗣於本院辯論期日,被告甲○○坦承其1人拿取KateSpade皮夾,被告丙○○則為認罪之表示,2人因之前耗費司法資源同表歉意。
二、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與被害人一家人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7時20分左右
,先後前往王記咖哩飯餐廳用餐消費,被告2人與被害人為隔桌相鄰,被告甲○○與被害人背對而坐,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㈡原審當庭播放王記咖哩飯餐廳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
害人當天進入王記咖哩飯餐廳之際,右肩揹黑色包包,左手拿黑色KateSpade皮夾,隨後將黑色包包放在板凳上,Kate
Spade皮夾再放置在黑色包包之上,被害人再離開座位,取拿餐具、衛生紙及點餐,迨用餐完畢,被害人肩揹黑色包包與家人於19時42分16秒離去,相隔3分35秒,被害人1人肩揹黑色包包返回餐廳原座位尋找物品,則被害人完全不知何時、何地喪失KateSpade皮夾之持有,KateSpade皮夾應屬一時離被害人所持有。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19時22分15秒至22秒,被告甲○○往左手下
方觀看;19時22分29秒,被告甲○○將所揹紅色側背包取下並往右後方看;19時22分47秒至59秒,被告甲○○向左手邊側身往下拿東西(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圖24至26);被告甲○○本院審判庭亦表示:我有撿被害人皮夾(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甲○○有利用被害人KateSpade皮夾掉落於自己控管範圍之機會,以支配之意思,取得持有KateSpade皮夾,自屬侵占行為。
㈣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9時23分2秒,被告甲○○與被告丙○○對
話;19時23分8秒,被告甲○○將原所持紅色側背包交給被告丙○○;19時23分15秒,被告丙○○拿取紅色側背包後離開王記咖哩飯餐廳;19時27分45秒,被告丙○○揹紅色側背包再次進入王記咖哩飯餐廳;19時28分6秒,被告丙○○前往畫面右上座位用餐;19時34分55秒,被告丙○○用餐完畢,直接揹著紅色側背包離開王記咖哩飯餐廳(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
從被告甲○○將其使用之紅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丙○○後,自被告丙○○離開、返回王記咖哩飯餐廳用餐後再度離開,被告丙○○與被告甲○○均無再有任何交談或接觸,倘被告甲○○係因身體不適,委請被告丙○○代其拿取衛生棉,何以被告丙○○並未將衛生棉交予被告甲○○。被告丙○○無法自圓其說,於本院辯論庭為認罪之表示,則被告甲○○為確保繼續持有、支配KateSpade皮夾,先與被告丙○○悄悄交談,再將紅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丙○○處理,被告丙○○隨即走出王記咖哩飯餐廳,數分鐘後再返回餐廳,則被告丙○○顯有共同持有、支配KateSpade皮夾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2人利用被害人不知KateSpade皮夾掉落之際,共同取得、支配而侵占KateSpade皮夾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侵害者,係行為人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
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侵害者,係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品雖無拋棄權利之真意,但已因偶然事由喪失持有,行為人加以占有、替代持有。竊盜與侵占遺失或其他一時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要區別,在於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知悉物品在何處,是否對於物品有事實上影響可能性;如所有人或持有人不知物品之下落,支配持有關係因而中止,而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取得持有,即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㈡本件雙方用餐之王記咖哩飯餐廳,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市
場,顧客得在店內用餐,屬傳統之自助餐廳,地板常有飯粒、菜渣、衛生紙屑掉落,非一塵不染之地面,一般人不會將隨身物品任意放置在地上,本件被害人亦將KateSpade皮夾與黑色包包放置於板凳上,可知被害人並非有意將KateSpade皮夾置放於地面,而係並未察覺KateSpade皮夾掉落在被告甲○○腳邊,由此可認被害人當時對KateSpade皮夾已不具支配、管領力,KateSpade皮夾在客觀上已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㈣案件是否同一,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
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竊盜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與支配權,侵害性行為相同,爰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㈤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7條,其法定刑為「處銀元500元(
依法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37條,修訂為「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行為時與裁判時之處罰效果相同,現行法對被告2人無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7條論處。
㈥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他人物品原因甚多,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均有可能,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物品之事實,即推定行為人有行竊行為。本件被害人不知其KateSpade皮夾脫離自己之持有,被告甲○○僅撿拾在自己座位範圍內脫離被害人占有之KateSpade皮夾,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對KateSpade皮夾之支配關係,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審論以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最初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發現KateSpade皮夾掉落,不思提醒掉落鄰桌之被害人,反而心存貪念逕自取走,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丙○○自96年間迄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2人現從事務農工作,月入約3
、4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6,000元,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現行刑法認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基於衡平法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與被害人於110年2月8日在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被告2人願連帶賠償被害人3萬2,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原審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32號事件調解筆錄及被害人110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可以為證(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超過被害人所稱犯罪所得,已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害人乙○○遭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估算價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KateSpade品牌黑色長皮夾1個3,000元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頁)2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1萬元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頁)及其提出之本案遭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1頁)3獅子林港飲禮券1張1,000元4星巴克儲值金卡1張654元5台新銀行提款卡、昇恆昌信用卡、永豐銀行簽帳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中和環球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美麗華聯名卡、台新銀行RichartGogo卡、遠東HappyGo卡各1張不予估算6乙○○身分證及健保卡、蔡○男身分證及健保卡、蔡○潼健保卡各1張不予估算7發票、折價券數張不予估算被害人提出之本案遭竊物品清單(偵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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