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旭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其於109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應該是109年3月的某天在自己家裡,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會呈陽性反應,伊有去朋友家,朋友有在抽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4時45分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採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該公司109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造成
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施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將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擴散至他處,且縱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該氣體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降低甚多。查本件被告經前述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66(ng/ml)已明顯高出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ml),而呈陽性反應,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菸」所導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3年4月26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雙親已年邁,家中無經濟支柱,懇請鈞長念於人道考量,給予轉裁定戒癮治療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且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所謂「偵查中」是指尚未繫屬於法院。是本件於前揭修正條文109年7月15日施行時尚未繫屬於法院,檢察官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1、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見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5、6頁)可稽。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以及尿液含毒品成分反應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旨)。是被告於109年4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1、32頁)可參,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即109年4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係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3年4月26日)3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被告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原審詳查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行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另定施行日期,下同)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2、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質言之,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未對被告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且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並無不合,再參以前揭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說明。是抗告意旨主張雙親年邁,請求轉裁定戒癮治療,並非可採。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