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11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一鳴 (董事長)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165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核後認為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行業。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及109年1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 張景雄 (下稱 張君 )及 林昭中 (下稱 林君 )是經被告同意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的工作者,並與原告約定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惟張君及林君108年11月份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計300小時,超過約定的每月工作時間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勞檢字第1090020340號函請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下稱109年1月31日函),未獲回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屬實,並以原告為3年內第3次違反同一規定,依裁處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次規定,於109年3月12日以府勞檢字第1090051957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均與保全從業人員約定每日休
息時間為1小時,原告雖與張君、林君簽有服務同意書,其中第6項約定同意放棄繼續工作4小時應有30分鐘休息的權利,但原告並非全然不給員工休息時間,在原告與張君、林君另外簽立的約定書中有規定,保全的工作性質為間歇性工作,各保全人員於派駐地服勤,無狀況發生時或非交管、巡邏時間,均可坐於執勤場所內休息,於休息時保全可自由利用該段時間吃飯、上廁所或處理個人事務,故每日的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應為11小時。由此可知張君、林君108年11月份上班日為24日,每日工時為11小時,出勤總時數為264小時,被告認工時為300小時,實屬有誤。
㈡保全從業人員每日休息1小時,工時為11小時的政策是由新
北市率先實施,原告依循桃園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的指導,全面讓員工每日有1小時的休息時間,將員工的每日工時調整為11小時,並同步於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詳細說明,被告驟然裁處,原告實難甘服。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張君及林君108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可知,張君及林君108
年11月份均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25日,總工時300小時,已超過勞資雙方約定每月總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的上限。
原告雖辯稱:張君及林君每日值勤時數非12小時,因保全人員於派駐地服勤時,於無狀況發生時或非交管、巡邏時間,均可在值勤場所內休息,故應扣除每日1小時的休息時間等等。然依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再參酌原告公司 李世泓 協理、勞工 徐永俊 、 黃暐翔 、 何智嵐 及 徐玉珍 等人的訪談紀錄內容,可知擔任保全人員的張君及林君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出勤時間必須在哨點用餐,不得離開工作哨點或場所,縱有用餐或其他待命時間,均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的狀態下,在雇主的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仍屬勞基法上所稱的工作時間,原告所稱應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等等,尚不可採。
㈡原告與張君及林君簽有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約定書,明
知雙方約定每個月工時上限為288小時,竟使張君及林君於108年11月份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計300小時,應屬故意。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僱用勞工人數約189人及原告為3年內第3次違規等因素,就原告本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行為,依裁處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25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依法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8年10月1日府勞條字第1080245060號函、108年5月2日府勞條字第1080104147號函(本院卷第73-76頁)、勞檢處108年12月26日訪談紀錄、108年12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及訪談紀錄(本院卷第59-72頁)、109年1月3日及同年月14日訪談紀錄(訴願卷第68-71頁)、張君及林君108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本院卷第77-79頁)、109年1月31日函(本院卷第97-10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6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六、本件爭點:被告以原告所屬員工張君、林君108年11月份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計300小時,違反約定的每月工時上限288小時,而該當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的處罰要件,是否有據?
七、本院的判斷: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⒈原處分作成時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1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2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98年12月8日勞動2字
第0980088616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這是主管機關就勞基法第84條之1及第32條規定之適用所訂頒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尚無違背勞基法第84條之1及第32條規範意旨,且有益於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適用。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第2項)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3年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第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二)乙類:僱用勞工人數30人以上未滿1百人。(三)丙類:僱用勞工人數100人以上未滿250人。(四)丁類:僱用勞工人數250人以上。(五)戊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4點規定:「本基準所定事業規模,以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時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所定違反人數,依事業單位該次違反本法義務之人數認定。」附表第25項次規定:
「裁罰依據:第79條第1項第1款。罰鍰額度: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法條:第32條第2項。
違反事實:一、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致勞工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或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二、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致勞工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54小時,或每3個月超過138小時。裁罰基準: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三)丙類:1.第1次違規處2萬元罰鍰。2.第2次違規處5萬元罰鍰。3、第3次違規處12萬元罰鍰。……。」這是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系爭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參照),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又該基準是按雇主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的規模大小及性質、違反同一規範的次數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的裁罰數額,內容應屬客觀合理,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處分的依據。
㈡原告所屬員工張君及林君108年11月份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共計300小時,已違反約定的每月工時上限288小時,可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⒈原告所屬員工張君及林君是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保全業的保全人員,原告與張君及林君簽訂約定書約定「四、工作時間:㈠正常工作時間:1.採值勤輪休方式,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最高不得超過240小時……。㈡延長工作時間:1.……每月延長工時最高不得超過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訴願卷第16-17頁),已經被告分別以108年10月1日府勞條字第1080245060號函、108年5月2日府勞條字第1080104147號函(本院卷第73-76頁)同意核備,故張君及林君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的計算以上開約定書內容為準,即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288小時。然而,依108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本院卷第77-79頁)所示,張君及林君於108年11月份皆出勤25日,每日值勤時數12小時,該月份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共計300小時,實際工作時間已逾約定的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288小時。
⒉原告雖主張:張君及林君每日休息1小時,工時為11小時,
而非12小時等等。然而,原告公司李世泓協理於勞動檢查時陳稱:公司派駐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工作的保全員,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採二班制,日班自7時至19時,夜班自19時至翌日7時為其工作時間,保全員皆簽有勞基法第84條之1條的工作約定書,休息時間是在執勤的工作哨點上,沒有書面約定休息30分鐘,保全員於出勤執行工作時間內(12小時)是在工作哨點場所內用餐休息,但不得自行離開工作哨點,若有員工或廠商人員、車輛進出該公司,仍需立即處理等等(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徐永俊也陳述:
其1日工時為7時至19時,共12小時,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公司沒有排定固定的休息時間,中午是業主提供午餐便當,由業主送到工作哨點上,在工作哨點上用餐,業主1日供餐2次,用餐時間內,輪替吃飯,若有勤務上需配合業主廠內出入人員管制,仍需輪流處理,出勤時間區段內,均不得離開工作哨點或場所等等(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屬保全人員黃暐翔亦陳稱:其1日排定上班12小時,自7時至19時,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排定出勤工時的區間內,中午輪流用餐,由公司餐廳人員的餐車送到執勤哨所上用餐,用餐時間不可以離開執勤單位,若有車輛人員進出仍需立即處理,公司未排定休息時間,因為進出入廠商很多,無法排固定的休息時間等等(本院卷第67頁)。原告所屬保全人員何智嵐也表示:其固定日班,工作時間為1日12小時(7時至19時),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排定上班出勤工時的區間內,午、晚餐由電子公司提供,便當送到工作哨所處,在哨所上用餐,由保全員輪流用餐,不能離開工作哨點,公司未安排明確的休息時間,工作時間內均不能離開工作哨點等等(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徐玉珍亦表示:其1日工時排定為12小時,7時至19時,大月休7日,小月休6日,排定上班出勤工時的區間內,中午由電子公司提供午餐便當,便當送到工作哨所上,在哨所上與其他保全員輪流用餐,不能離開工作哨點,公司未排定明確的休息時間,業主1日供餐2次,不得任意離開工作場所等等(本院卷第71頁)。上開人等的陳述均一致顯示,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沒有排定明確的休息時間,用餐時間須留置在哨點用餐,不得離開,有人員進出時仍須立即處理等情,足以佐證前開108年11月份值勤簽到表(本院卷第77-79頁)所示內容的真實性,原告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雖再主張:保全的工作性質為間歇性工作,各保全人員
於派駐地服勤,無狀況發生時或非交管、巡邏時間,均可坐於執勤場所內休息,保全可自由利用該段時間吃飯、上廁所或處理個人事務,故每日的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應為11小時等等。然而,勞基法上的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待命期間)的時間;反之,休息時間即指不受雇主指揮監督,得由勞工自由支配,而與工作時間可○○○區○○○段。依前述勞動檢查時,原告協理李世泓、保全人員徐永俊、黃暐翔、何智嵐及徐玉珍的陳述可知,保全人員於排定上班出勤的7時至19時區間內,沒有明確排定的休息時間,保全人員於該區間內不得自行離開工作地點,即便是用餐時間,也僅能在哨所內用餐,遇有員工、洽公的訪客或車輛進出,仍須立即處理。依此,張君及林君於排定上班出勤的7時至19時區間內,隨時處於派駐地人員進出管制、狀況處理的狀態,換言之,其等於排班時段有隨時待命提供勞務並接受指揮監督的義務,自難認有得自由支配的休息時間。原告上開所述,仍不足對其為有利的認定。
⒋原告前於106年11月及108年10月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經被告以106年12月11日府勞條字第1060287690號及108年10月3日府勞檢字第10802425691號裁處書各裁處10萬元及5萬元罰鍰,有裁罰紀錄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本次違章為3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系爭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次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限即日起改善,於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