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 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訴人游 盧惠娟
游椿達 游建宜 游秀玉 游清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 游明山
陳秀月
游詠亘
游玉青 李昇峯 劉兆原
李玉紋 劉欣宜 游鴛鳳
游惠雅 游閔茹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游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秀月、游詠亘、游玉青、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紋、劉欣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游盧惠娟 、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共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游清江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重劃前後均以地號簡稱之),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係以土角造構造之建築為標的,迄今已逾60年且為不定期限。然系爭土地上現存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之1層磚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31.50平方公尺、41.39平方公尺),係於民國66年間由被上訴人游慧敏、游惠雅、游明山(以下合稱游慧敏等3人)之父即訴外人 游正義 原始起造,並非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與系爭地上權並無關係,且原先系爭地上權標的之土角造建物已滅失,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與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為 游坤池 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無法就系爭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顯已妨害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協同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上訴人應協同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游慧敏等3人、游閔茹、游鴛鳳則以:系爭土地上原有土角造建物,係由訴外人 游朝元 所建,並由訴外人 游榮宗游壬桂 、游坤池繼承。嗣游坤池之子游正義考量土角造建物不堪使用,經游坤池同意後在旁興建系爭房屋,並由游坤池、游正義、游閔茹共同出資,斯時已換地或金錢補貼上訴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方拆除土角造建物。系爭房屋原為游慧敏等3人、游正義、游坤池共同居住使用,游正義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游慧敏等3人繼承,現由游明山獨自居住,足見系爭房屋仍堪使用,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並考量游明山之經濟能力,若塗銷系爭地上權,游明山將無家可歸等語,資為抗辯。陳秀月、游詠亘、游玉青、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紋、劉欣宜則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四、游朝元於38年12月3日在000-4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並於同日送件申請前於6年5月間在該地上興建面積79.66坪之土角造建物;游朝元死亡後,游壬桂、游坤池、游榮宗於42年7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1/3;000-4地號土地嗣於64年12月2日分割出000-10地號土地,地上權亦移載至該地;游榮宗死亡後,游清江於67年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1/3;000-
4、000-10地號土地於86年1月20日重劃後,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現為38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該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游清江現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該地現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系爭房屋係由游慧敏等3人之父游正義於66年間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依序為31.50平方公尺、41.39平方公尺,現由游明山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游慧敏等3人、游閔茹、游鴛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20頁),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為游慧敏等3人、游閔茹、游鴛鳳以前詞所拒。茲判斷如下:
㈠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自應就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尚存在、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是否合於原約定之使用方法等情狀綜合觀察,俾判斷地上權人就土地之利用,是否符合土地最大利用效益。㈡查游朝元於38年12月3日在000-4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並於設定登記前即已在該地上興建面積79.66坪之土角造建物,業如前述,自可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係為使地上權人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取得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地上權為財產權,非注重人格特性,不具專屬性,為使地上權得發揮其經濟效用,應認屬得繼承之標的,故地上權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取得,則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亦應包含使繼承人得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又游朝元死亡後,游坤池於42年7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權利範圍1/3之地上權人,其子游正義嗣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之土角造建物旁興建系爭房屋,亦如前述,且游慧敏等3人辯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拆除土角造建物,並由游坤池、游正義、游慧敏等3人共同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
9、112頁、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亦無異詞,可見系爭房屋係由斯時地上權人游坤池之子游正義所建,用以取代土角造建物,游坤池於建後亦有居住在內,堪認游慧敏等3人辯稱游坤池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一節,合於事理常情,自屬可信;復參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3、59頁),再佐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2.89平方公尺【計算式:31.50+41.39=72.89】,約為22.05坪【計算式:72.89×0.3025=22.05,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未逾原土角造建物面積79.66坪,且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8.33平方公尺、552.8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51、57頁),系爭房屋分別占用該2筆土地範圍僅5.6%【計算式:31.50÷558.33=0.056,小數點第位四捨五入】、7.5%【計算式:41.39÷552.83=0.075,小數點以下第4位四捨五入】,未逾游坤池繼承取得之地上權權利範圍1/3等情以觀,自可認系爭房屋仍屬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與設定範圍內。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非由地上權人興建,且係在原土角
造建物旁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拆除土角造建物,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權無關云云。然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土角造建物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拆除,並非自然因素滅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自未因土角造建物遭拆除而消滅。又系爭房屋係由斯時地上權人游坤池同意其子游正義興建,且興建後游坤池亦同住其內,未逾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與設定之範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仍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㈣茲審酌系爭房屋為磚造鐵皮1層建物,於66年間興建,現由游
明山使用(見本院卷第168頁),且該屋設有電錶,其內部格局有2間臥室、廚房等配置,並有餐桌、床墊、衣褲、電燈、冷氣等物,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構造完整、現仍適宜居住;參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西北邊側,而非中間位置,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且僅占用系爭土地不到一成面積,同如前述,可見並未影響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之完整使用機能。基上所陳,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且已存續逾20年,惟系爭地上權未因興建系爭房屋後拆除土角造建物而消滅,且係由斯時地上權人游坤池同意其子游正義興建,興建後亦由游坤池及其子孫使用迄今,現仍堪居住,未逾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與設定之範圍,亦未影響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之使用,自可認系爭地上權現仍有存續之必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無據;其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協同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瑞君

附表:
編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權利人收件年期、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左揭權利人繼承人權利種類登記日期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0000-000游坤池42年、字第000136號1/3不定期限上訴人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被上訴人游明山、游慧敏、游惠雅、陳秀月、游詠亘、游鴛鳳、游玉青、游閔茹、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紋、劉欣宜地上權42年7月7日2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游清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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