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錦興前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林傳斌 共同簽發本票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同額借款,嗣其中617,107元未為清償,經臺東中小企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29052號裁定就其中617,107元(另含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即對林錦興、○○○公司及林傳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9年9月29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實字第72589號債權憑證予○○公司,○○公司則於104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7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林錦興於106年1月19日借款30萬元予 葉建煜 ,葉建煜則於同年月23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土地暨其上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錦興。
二、○○公司於107年12月6日,持系爭本票及新北地院99年9月29日板院輔99司執實字第72589號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林錦興為強制執行,林錦興明知其對○○公司仍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其財產處於隨時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情形,竟基於毀損○○公司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7年1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 林永森 ,並於107年12月22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公司之債權。嗣經○○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錦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錦興固坦承借款30萬元予葉建煜,嗣將葉建煜用以提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永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葉建煜向伊借30萬元,因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林永森去銀行貸款20萬元後,提領現金借給伊,伊再轉借葉建煜;伊不知道○○公司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也未收到○○公司債務讓與之相關資料,回執聯是告訴人所偽造云云。經查:
㈠林錦興前於92年3月7日,與○○○公司、林傳斌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臺東中小企銀,票面金額70萬元,用以擔保同額借款,嗣其中617,107元未為清償,經臺東中小企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29052號裁定就其中617,107元(另含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即對林錦興、○○○公司及林傳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新北地院於99年9月29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實字第72589號債權憑證予○○公司,○○公司則於104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7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告訴人○○公司,有臺東中小企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北地院板院輔99司執實字第72589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見他字第775號卷第7至9、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持系爭本票及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佳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被告則於107年12月13日對此聲明異議,有新北地院新北院輝107司執竹字第142014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5號卷第119至121、127頁),是告訴人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臻明確。
㈢而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
林永森,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基隆巿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第775號卷第87至91頁),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對其強制執行,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其子林永森,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處分其財產,具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交由臺北松山郵
局寄送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巿○○區○○街00巷00之0號之住所,已於107年5月11日送達,並經收件人持用被告印章蓋用於收件回執以表收受,有債權移轉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75號卷第115至117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回執聯上其印文之真正,觀其印文均無剪貼、變造痕跡,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回執聯係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⒉第查,○○公司於107年12月6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
行,新北地院新北院輝107司執竹字第142014號執行命令亦係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巿○○區○○街00巷00之0號之住所,被告尚且於107年12月13日聲明異議,主張:「一、92年8月債權不存在,時間拖太久,超過15年。二、請提出本票正本」等語(見他字第775號卷第127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並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復於聲明異議後數日,旋於107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讓與其子林永森而完成登記,是其辯稱不知告訴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稽。
⒊再經原審調取案外人林永森之貸款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林
永森於105年12月12日向匯豐銀行貸款40萬元(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該筆款項於105年12月16日撥款匯入林永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均無提領大額現金之記錄,已與被告所供林永森提領現金20萬元借款予伊一節互有齟齬;被告甚且於其所稱106年1月19日借款予葉建煜前,於同年月12日匯款27萬元至林永森上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51至162頁),是被告既有事先匯款27萬元予林永森之餘裕,顯見並無再向林永森借款之必要;況被告自陳於105年12月底向林永森借款,其於106年1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若為確保林永森之債權,當於斯時轉讓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林永森,竟捨此不為,反於時隔2年後,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在其聲請異議後數日內,旋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林永森,益徵其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甚明;又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利率非低,被告要求林永森向銀行貸款,供其轉借他人,而使其子林永森擔負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責,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向林永森借款轉借予葉建煜云云,應為子虛,難認被告與其子林永森間之借貸關係真實存在,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6條則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56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屬有價值之財產,並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擅自處分,使告訴人未能順利獲償,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心態可議,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從事自由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如未確實送達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而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送達證明即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係以剪貼方式將被告於○○○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及被告林錦興之印章以剪貼在收件人襴處,連同地址亦以剪貼,然後再影印附於告訴狀當成送達之證據,以表明其係合法送達且係適格之債權受讓之當事人,原審漏未調查,明知告訴人所提之證據係偽造、變造,仍採為證據云云。然被告所為損害債權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