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07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竟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至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3時許,由南向北行至臺北市○○區○○路與育仁路口時,其應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侯、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撞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大業路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乙○○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