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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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繼承拋棄,乃因繼承之開始,於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之意思表示。故得為拋棄繼承者,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此為當然之解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3月20日死亡,其為乙○○之妹,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經查,聲請人甲○○及被繼承人乙○○本為姊妹關係,惟甲○○已出養給 林清秀 、 林潘玉雲 ,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依法聲請人對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