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其銀行帳戶,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重慶分行,將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存工具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其中1人於95年11月20日,以電話向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3號之乙○○佯稱其為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雷國邦,若加入會員,配合打擊臺灣六合彩組頭,即可獲得該公司之彩金,但須先繳手續費,乙○○陷於錯誤,乃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
9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華南商業銀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匯入甲○○所設上開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由警方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
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他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說要將帳戶作為職棒簽賭之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提存工具予上開男子時,其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且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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