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甲○○係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僱用之員工,因泛亞公司承包臺灣鐵路改建工程局在臺北縣汐止市汐科車站北邊鐵路基隆起14公里330公尺處進行CL205標之汐止科學園區站公共工程,而於95年5月22日上午9時21分許,由 簡楨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上開處所進行吊運鋼筋作業,並由甲○○在現場擔任吊車作業瞭望員,負責火車通過時之示警職務。適有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103次電聯車行經該處,甲○○發現後緊急鳴哨示警,惟仍發生吊運中之鋼筋不慎觸撞該列火車之事故,且造成該車駕駛室左前方凹陷變形、前擋風安全玻璃及左側玻璃破碎,並因而無法行駛達21分鐘之久。詎甲○○為逃避刑責,於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下稱第一警務段)進行調查上開事故刑事責任時,竟向員警謊稱其為乙○○(00年0月00日出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偽以乙○○名義應訊,且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第一警務段95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列印紙之空白處、「乙○○」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含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第一警務段公務電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並捺指印數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5),藉以分別表示係經「乙○○」本人同意偵訊及知悉員警之權利告知與逮捕通知,而偽造用以證明「乙○○」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私文書後,並交由員警收執存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發現所製作之「乙○○」捺印指紋卡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簡楨烽及甲○○冒名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案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9日提起公訴,於96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居所地為桃園縣○○鄉○○路○○○號1樓,此有被告甲○○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畫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警詢時(見96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中(同上偵卷第22頁)供述明確,是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二)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第一警務段95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畫面列印紙之空白處、「乙○○」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含通知本人聯、通知親友聯)、第一警務段公務電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並捺指印數枚,藉以分別表示係經「乙○○」本人同意偵訊及知悉員警之權利告知與逮捕通知,而偽造用以證明「乙○○」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私文書後,並交由員警收執存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而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惟查:被告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地均係在第一警務段松山派出所,其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亦非本院所轄範圍。
(三)綜上而論,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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