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受刑人係幫助犯,依共犯從屬性理論,應以正犯犯詐欺罪之行為時即94年11月15日為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