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外乙○○所經營之攤位上,竊得乙○○所有之三星牌E908行動電話1支,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